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充分運用社會資源,推展文化教育事業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改善學校環境。
        二、充實教學設備。
        三、獎助教學研究。
        四、獎助清寒、優秀學生。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菁華街二號。(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內)
第五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二百一十萬元整,由鄒永宏先生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監察人3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花蓮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花蓮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九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將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舊任董事屆期即自動解職。  
第十條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常務董事中推舉,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
第十一條 常務董事之職掌如左:
        一、 推動董事會決議事項。
        二、 基金孳息之運用與分配。
        三、 辦理本會有關目的事業之經常性會議。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設監察人三人,任期與董事同,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負基金監督之責。首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就捐助人中選聘之。每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監察人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監察人,新舊任監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三條 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董事會就國立花蓮女中現職人員中選聘之。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業務,並負責規劃及協助推動有關目的事實之實現。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得開會。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經花蓮縣政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花蓮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 董事長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 基金之動用。
        六、 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 其他經花蓮縣政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花蓮縣政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五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花蓮縣政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函報花蓮縣政府備查。工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函報送花蓮縣政府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三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款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花蓮縣政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
        四、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依前項第三、四、五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五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本會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花蓮縣政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悉歸花蓮縣政府。
第二十條 本章程係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花蓮縣政府許可,並經花蓮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