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愛的師長 : 歡迎您來到花蓮女中,以下為人事室提醒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請您在收到相關聘書後,做已確認閱覽簽收表。
壹、有關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 第6: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7: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
貳、有關校園性平事件各項定義: Q1:性侵及於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意指讓當事人主觀感覺「不舒服」者即構成性騷擾要件。 Q2:何種情形才構成校園性騷擾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A: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Q3: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教師」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教師是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Q4: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職員係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再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示:學校內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人員,依學校對其管理程度,由高至低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僱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餐廳廚工)、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基於保障學生權益,因上述人員為固定在校工作,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Q5: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學生」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學生是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
參、有關校園內性平事件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2.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5.性騷擾防治法 6.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7.家庭暴力防治法 8.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9.性別工作平等法 10.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民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12.刑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13.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4項規定: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肆、有關校園性平事件各項罰則: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法 第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 條(強制猥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 條之一 (加重強制猥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4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