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愛的師長 : 歡迎您來到花蓮女中,以下為人事室提醒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請您在收到相關聘書後,做已確認閱覽簽收表。

壹、有關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
第6: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7: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貳、有關校園性平事件各項定義:
Q1:性侵及於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意指讓當事人主觀感覺「不舒服」者即構成性騷擾要件。
  Q2:何種情形才構成校園性騷擾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A: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Q3: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教師」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教師是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Q4: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職員係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再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示:學校內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人員,依學校對其管理程度,由高至低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僱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餐廳廚工)、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基於保障學生權益,因上述人員為固定在校工作,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Q5: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學生」定義為何?
A: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學生是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參、有關校園內性平事件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2.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5.性騷擾防治法
6.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7.家庭暴力防治法
8.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9.性別工作平等法
10.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民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12.刑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13.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第4項規定: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肆、有關校園性平事件各項罰則: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法
第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  條(強制猥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  條之一 (加重強制猥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