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行政院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依據教育部111年3月31日臺教社(一)字第1110033461號函轉行政院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B號函、111年3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22591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0976號會銜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2

第 7-1 條

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2.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4.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7-2 條

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3.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5.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5-1 條

1.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2.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